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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章某某、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绰号:老五),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辩护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采用先由其他同伙潜入宝钢厂区施工现场实施盗窃、再由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DXX**的平板车在厂区内运送,最后由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GVXX**的小客车在厂区外接应的方式,窃得铜芯电缆线300公斤(其中铜芯重170公斤,价值人民币5,610元)。后章某某将电缆线转运至本区同泰北路XXX号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销赃。同年10月4日、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法,从宝钢厂区分别窃得铜芯电缆线180公斤(价值人民币3,456元),1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50元),并由章某某转运至徐某某处销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叶栋清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物料发料单》、《丢失物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到案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章某某的劣迹资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