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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93王璐璐与朱亦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璐,朱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93号原告:王璐璐,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颖(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亦林,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王璐璐与被告朱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代偿款15万元,并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偿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8日,案外人吴云等三人将人民币140万元交由被告委托理财。2011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还款协议,如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代为理财账户未能超过154万元,由被告承担14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14万元,该还款协议由原告保证担保。2012年1月5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届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随后,案外人找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初步磋商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款项后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找到被告谈及债务处理事宜,根据原告与债权人磋商情况,预估原告代偿45万元即可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在原告代偿支付45万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经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债权人协议最终确定由原告代偿55万元后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实际支付了该款。后被告陆续按计划向原告还款4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被告朱亦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为甲方,吴云为乙方,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期货交易委托代理业务的有关事项。2011年1月1日,吴云、张义蓉、李中慧为甲方,朱亦林为乙方,订立《委托理财补充协议》。2011年6月26日,吴云、张义蓉、李中慧为甲方(李中慧由吴云代签),朱亦林为乙方,王璐璐作为担保人,订立《关于与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朱亦林委托理财补充协议执行的还款计划》,约定甲方2009年4月28日在经易期贷开立账户,在该账户上甲方投入资金140万元委托经易期贷公司理财,具体操作人为乙方。2011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过一份《委托理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理财操作期限延期到2011年6月30日止等内容。现因协议期满出现亏损,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同意乙方分期还款,由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年息10%(利息按委托理财补充协议的开始计算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自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甲方账户及账户上现有资金借给乙方操作至2011年12月31日。操作期间如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本金140万元10%的年息。在借给乙方操作期满5日内,乙方必须归还甲方的本金140万元及10%的年息……4.如2011年12月31日甲方账户资金还处于亏损状态,乙方需补足甲方本金140万元并支付本金10%的利息……8.如乙方在2012年1月5日前未能全额支付甲方140万元本金及10%利息14万元,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支付部分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3月1日,吴云、张义蓉、李中慧以朱亦林、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王璐璐为被申请人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朱亦林向吴云、张义蓉、李中慧支付本金140万元、利息14万元和违约金暂计2万元;2.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王璐璐对朱亦林的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亦林、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王璐璐补偿吴云、张义蓉、李中慧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所有仲裁费用由朱亦林、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王璐璐承担。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就王璐璐和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书,决定不再列王璐璐和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2012年12月12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通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认为《委托理财补充协议》及《关于与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朱亦林委托理财补充协议执行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裁决朱亦林向吴云、张义蓉、李中慧给付本金140万元、利息14万元,支付违约金117757元,补偿律师费3万元。2013年3月4日,朱亦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鉴于王璐璐代其向吴云、张义蓉、李中慧垫付45万元,订立还款计划,2013年3月31日还5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还1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20万元,上述款项利息按月息1%支付,如还款计划不能履行,王璐璐可依南通仲裁委(2012)通仲裁字第128号对其裁定数额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起诉,计划书在王璐璐代其向吴云、张义蓉、李中慧支付后生效。2013年3月21日,吴云、张义蓉、李中慧(甲方)与王璐璐(乙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作为《关于与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朱亦林委托理财补充协议执行的还款计划》担保人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同意于2013年4月2日前代朱亦林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5万元,甲方一致指定由吴云接收该笔款项。协议签署且上述款项按时足额到账后,甲方同意放弃对乙方《关于与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朱亦林委托理财补充协议执行的还款计划》项下的所有权利及主张。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支付55万元,则乙方继续按照南通仲裁委(2012)通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朱亦林全部债务金额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王璐璐向吴云账户存入5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原告王璐璐代被告朱亦林清偿了55万元的债务。被告朱亦林应给付原告王璐璐代偿的款项55万元及相关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朱亦林在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45万元按月息1%支付利息及原告王璐璐称被告朱亦林陆续按计划还款40万元,故原告王璐璐主张的15万中5万元可按月息1%支付利息,其余10万元原告王璐璐按月息1%主张利息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璐璐代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50000元按月息1%计算,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90元,由原告王璐璐负担351元,被告朱亦林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