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志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别名王二红),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中储粮北边工地工人宿舍处,被告人王志军酒后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范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范某的左侧尺神经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志军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志军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损失5.5万元,同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志军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仝某、乔某、韩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志军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王志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