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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刘存兴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刘存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兴,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人,现住广灵县舒惠佳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存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刘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存兴驾驶晋B845**、晋BC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丁字路口处,将沿作疃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东转弯的曹平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曹平受伤,自行车及晋B845**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存兴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平经广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刘存兴垫付抢救费233元。曹平一直未婚,现有一个收养的女儿,尚未成年。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存兴一次性赔偿曹平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4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存兴驾驶的晋B845**、晋BC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刘存兴因发生交通事故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亦同意按照合同给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33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4元×16年=28566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41729元/年÷12个月×6个月=208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3年=22263元;6、误工费:被告对曹平侄子办理丧葬事宜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人3次3天计算,本院认为,曹平有四个侄子,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以看出是其四个侄子共同办理的相关事宜,且结合我县实际考虑,由四个侄子共同办理丧事符合常理,具体天数参照我县办理丧葬事宜习俗,一般为七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具体天数,故按照习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4人×7天=2833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8、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以上共计382627元,首先应由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627元-233元-110000元-70元)×50%=136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兴医疗费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162元,以上共计246465元;二、驳回原告刘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刘存兴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49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配合金908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死者曹平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9454元/年×16年=15126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曹平系单身并未婚,曹君琳是否系死者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抚养义务待核实真实性。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车辆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为25000元,因此上诉人只赔偿25000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2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33元、死亡赔偿金15126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元、自行车修理费70元、丧葬费26480元,共计20658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110303元,在第三者责任先按照50%比例赔偿48138.5元,上诉人共计赔偿158441.5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90831.5元。综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刘存兴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西省公安厅颁布的文件,因为2015年山西省统计部门没有颁布山西省农民纯收入,按照这个文件农民纯收入标准参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曹平一直未婚,在50岁左右收养一个女儿,一审的时候出具了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系死者收养的女儿,因此可以证实二人为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3、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此可以理解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了对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文件明确因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此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另经查,原审卷第31-33页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死者的户籍登记薄足以证实死者曹平和曹君琳是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陈   大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