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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云勇、吴有昌等与藤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藤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422行初26号原告吴云勇,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现住藤县。原告吴有昌,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现住藤县。原告吴相林,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现住藤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藤县藤州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认为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谦,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向其公开申请人承包林地所在地(位于广西××自治区××藤县××、梅桂冲)因建设“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本案被告申请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广西××自治区××藤县国土资源局》(EMS快递单号:1037493597521),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请贵单位公开申请人承包林地所在地(位于广西××自治区××藤县××、梅桂冲)因建设‘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畴。但是,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签收时间:2017-01-0717:31:14,签收人:他人收黄熙盛)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未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系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具体适格的主体。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自治区××藤县国土资源局》及EMS快递单号为1037493597521的快递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向被告提起了申请。3.EMS快递单号为1037493597521的邮件投妥证明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为止并未作出相关的公开内容,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因建设“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收公告及方案、补偿等信息,县政府负责津濛二级公路建设的相关部门,藤县津濛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已编制了《关于建设津濛二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等系列政府信息,该信息早已公开。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其要求答辩人公开该信息显属理据不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藤县人民政府文件(藤政发[1995]12号)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藤县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开的事实。2.中共藤县委员会、藤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成立藤县西江公路大桥和津蒙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藤县津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建设津蒙二级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县政府负责津蒙二级公路建设的相关部门,藤县津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已编制了该系列政府信息,且信息早已公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的特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均系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村民。2017年1月5日,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以邮政快递寄送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承包林地所在地(位于广西××自治区××藤县××、梅桂冲)因建设“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是藤县藤州镇津北养护站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登记机关,该宗土地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文件资料等政府信息由被告获取、制作和保存管理。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是该宗土地的原承包人,该宗土地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三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依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该宗土地因建设“津北养护站项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依法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原告,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也没有告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向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公开“津北养护站项目”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吴云勇、吴有昌、吴相林公开“津北养护站项目”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藤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高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杨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