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建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瑞丽市。2004年12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国强、书记员李恒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畹江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新光村民小组将李建华抓获,当场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纸包裹并用粉红色编织袋捆绑的毒品鸦片一坨,净重1419克、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鸦片四瓶,净重11.48克;用蓝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27克;用红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2.58克;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瓶净重3.8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畹江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新光村民小组将李建华抓获,当场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纸包裹并用粉红色编织袋捆绑的毒品鸦片一坨,净重1419克、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鸦片四瓶,净重11.48克;用蓝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27克;用红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2.58克;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瓶净重3.89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口证明;3、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搜查证、搜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7、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10、收缴毒品专用收据;11、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波审 判 员 陈炜人民陪审员 岩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