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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时银喜、黄波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劲松,时银喜,黄波,唐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劲松,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时银喜,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黄波,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唐建宁,男,回族,1973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王劲松与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唐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唐建宁偿还王劲松欠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270元,申请执行人王劲松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用1149元,执行标的共计844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时银喜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黄波主动履行欠款1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时银喜名下有车牌号为×××轿车一辆,被执行人黄波名下有车牌号为×××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唐建宁有登记号为宁(2016)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0333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王劲松要求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置。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唐建宁在贺兰县习岗街道办事处的土地补偿款74419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时银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的下落。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劲松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王劲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唐建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