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尚平与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平,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邹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76号原告:陈尚平,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号九鼎书城**层**号。法定代表人:彭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华,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原告陈尚平与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懋云、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竞博、被告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建华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腾公司承建的广安市广安区协兴园区西线截污干管工程葫芦岛段的操作坑进行挖坑,综合单价为19000元/每个。2016年春节前葫芦岛段的操作坑完工后,同年2月15日,原告继续接着对被告承建的小平故居绿色长廊至影视城段的操作坑进行挖坑作业,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建设华就该合同段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原告的挖坑作业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邹建华与原告对两段拉通进行了结算,经催要,被告龙腾公司及邹建华尚有178640元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主体适格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龙腾公司不承认自己承建了原告所说的工程,也不认可应当付任何法律责任。我方认为这个合同有可能不是劳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案由和法律关系希望法院作出审查。结算人是邹建华,我方没有与原告结算,我们也没有看见结算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华辩称,我是负责这一段工程的机械和人员管理,公司派的杨某河做项目经理,原告是邓某林叫来的,我和原告不熟悉。把原告叫来是做开挖污水管道工作井。邓某林就叫我去和原告签订的安全和单价上的协议,总的说19个井多少钱,从影视城一直到保安三组,因为影视城的渠道不准走,后来就从影视城的前面走的,开始用的水、电是由我们提供的,后面的用水用电都是由原告自己协商的。原告所做的工程是事实,井的大小是有规定的,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我在龙腾公司领取工资,这个工程也是龙腾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也没有拨给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龙腾公司与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协兴大道等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址:协兴园区协兴镇、浓溪镇。工作天数为1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4190万元。2015年原告(乙方)与西线管网葫芦岛段(甲方)工地代表邹建华签订了“西线管网葫芦岛段”的顶管工程的操作坑共12个。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开工后15天内。工程造价为每个操作坑综合价19000元,中途只支付25%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做完,顶管工作井验收合格后,与其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甲方供管材、水、电、砂石、砖、水泥、包安全、包措施等为完成顶管操作坑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所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其余辅助材料由乙方全部提供。2016年3月11日,原告陈尚平(乙方)又与西线污水管网(甲方)代表邹建华签订了“西线污水管网”合同,施工范围为广安市协兴园区西线截污干管工程中甲方指定绿色长廊至影视城段的顶管工程的操作坑。开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50天内,工程造价为每个操作坑320元/立方,其他内容基本与前一合同一致。原告在挖操作坑过程中,基本上都是由邹建华与杨某河在负责安排管理。原告所做的这二处截污干管顶管工程的操作坑做完后,经与邹建华结算,劳务费共计为778640元(葫芦岛段劳务费201963元、西线污水管网劳务费576677元),已通过刘某帐户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尚欠17864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6日,杨某河在协兴大道等市政工程工作井开挖结算表上注明还应向原告支付197590元,该结算表上制表人为刘某。庭审中,被告邹建华陈述,他是蒋某叫他去协兴大道市政工程负责管理工作,他开始与原告陈尚平也不认识,原告做完一个工作井,他就负责验收,最后由他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他没有与龙腾公司签订合同,他的工资也是由刘某直接转入银行帐户的。杨某河与他负责工地上的管理。西线管网都是龙腾公司承建的。被告龙腾公司在庭审中对《劳务合作协议书》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未显示工程的涵盖范围,也不认可邹建华、杨某河、刘某与龙腾公司有关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协兴大道等劳务合作协议书、西线截污干管工程会议签到表,并调查了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蒲某,证明协兴大道等市政工程就包括了西线截污干管工程在内(即原告与邹建设华所签订的“西线污水管网”、“西线管网葫芦岛段”),并且该协兴大道等市政工程所有的劳务只分包给了被告龙腾公司。除龙腾公司之外,无任何单位再分包该工程劳务。从会议签到表中看出,杨某河系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邹建华在签到表上所属单位一栏中注明的是“西线管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合作协议书》、西线截污干管工程会议签到表、调查笔录、西线管网截污工程合同、协兴大道等市政工程工作井开挖结算表、银行转款明细清单、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问题,从原告与邹建华签订的合同看,原告只是开挖工作井工作,工作井所需管材、砂石、砖、水泥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原告只是提供辅助村料,因此原告应是只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邹建华所签订的西线管网、葫芦岛段与西线污水管网操作坑劳务费是否应该由被告龙腾公司支付的问题,首先从被告龙腾公司与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看,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将“协兴大道等市政道路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龙腾公司,其次从西线截污干管工程会议签到表、调查笔录看,原告所挖的工作井都属于被告龙腾公司所分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并且从被告邹建华的陈述中也能印证原告所挖的工作井都属于被告龙腾公司所分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河也在“协兴大道等市政工程工作井开挖结算表”上注明还欠原告劳务费,综上说明,原告在西线管网、葫芦岛段与西线污水管网开挖了操作坑是事实,原告所开挖的操作坑是属于被告龙腾公司所分包的劳务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劳务工程与被告龙腾公司没有关系,邹建华,刘某也不属龙腾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78640元。被告邹建华系“协兴大道等市政道路工程”的管理人员,他负责对原告所做操作坑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所做操作坑属于被告龙腾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被告邹建华的行为应视为龙腾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华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尚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8640元;二、驳回原告陈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被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未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