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增琛与金宪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琛,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琛,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宪瑞,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济南二厂技工技术学院学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述庆,男,1997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健(系金述庆之父),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云(系金述庆之母),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述发,男,1999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衍晓(系金述发之父),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登霞(系金述发之母),女,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菜农,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岳,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超(系周思岳之父),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霞(系周思岳之母),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昊天,男,1999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古城中学学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双华(系金昊天之父),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凤红(系金昊天之母),197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男,199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军(系刘杨之父),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系刘杨之母),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辉,男,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九中学学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磊(系董福辉之父),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政梅(系董福辉之母),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寿松,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菜农,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增琛因与被上诉人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审理此案件;2、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检察院的所有原始卷宗和原始录像材料,向一审法院调取当时刑事审判时所有庭审记录、所有庭审录像、所有庭审录音等相关证据;3、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予以审明误工损失,赔偿王增琛误工直接损失费12249.22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希望营养期限93天,以100元每天计算共计9300元营养费;5、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按照每天17元的计费标准,支持流食费l581元的赔偿;6、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7、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赔偿王增琛精神损失费l万元;8、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允许王增琛重新进行伤残鉴定;9、请求二审法院把王增琛所有的病情腰部横突两处骨折、鼻骨骨折欠连、牙齿l0颗根折、眼睛视力下降写入审判书,王增琛鼻骨骨折欠连、牙齿10颗根折、眼睛视力下降需要后期治疗,待王增琛病情和伤残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10、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证明金宪瑞的30000元为一审法官及当事人为减刑刻意哄骗王增琛支出的此款;1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证据审判,赔偿提查材料费l000元;1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费用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程序多处不合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判决认定“结合本院(2014)槐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因被告金述庆想跟原告调换座位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被原告打了面部一拳后,被告金述庆、金宪瑞等多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而事实真相是:当时王增琛在网吧二楼上网时,二楼根本无闲置座位,录像可以显示本来就是抢座位,何来调换座位一说?明显脱离了事实。在案发时的原始录像中,非常清楚地看到,是在金述庆无端的打王增琛肩部后,王增琛做出的应激反应,首先是金述庆有错在先,才招致案件的发生,王增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在本案刑事审判初,当庭出庭检察官确认中,被上诉人系故意伤害,而王增琛系正当防卫、无过错,对民事判决书中让王增琛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二、在本案民事审判中,王增琛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检察院的案卷材料和原始录像,一审法院回答却是,只能念给你们听,材料不能提供。法院提供的原始录像不全,王增琛当庭依法提起鉴定录像的真实性请求,法官以质疑录像就是质疑法院为由当庭驳回。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利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为还原案件发生的事实真相,王增琛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检察院的所有原始卷宗和原始录像材料,向一审法院调取当时刑事审判时庭审记录、庭审录像、庭审录音等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还事实一个真相。三、王增琛申请的直接误工损失补偿,在民事判决书中以王增琛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1、王增琛的误工损失证据都是按程序递交于一审法庭,证据包括2015年8月18日省立医院西院休息证明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会诊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在2015年11月24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具有法庭开具的《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王增琛提交过程收集的证据来证明提交程序属实合法。请求二审法庭予以审明。2、王增琛作为成年人,自2009年高中毕业后就在城市打工,本案中永利商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明确显示,在案发前王增琛一直在济南永利商贸打工,王增琛的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王增琛住院93天及出院后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53天,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总计12249.22元直接误工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王增琛认为:一审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王增琛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为每天每人100元,因此,一审按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同时,综合上诉人人全身的伤情,病历所记载实际情况,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鉴定所作出的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营养期限应按住院时间的93天确定。五、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流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是毫无法律根据的。1、根据王增琛的实际病情及医院医生所出具的病历及会诊单所示王增琛牙齿脱位、根折采用牙板固定,无法啃食硬物,会诊医生在病历、会诊单中明显提出让王增琛进行半流质饮食,一审判决所称王增琛没有证据证明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王增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会诊记录可以为证。六、一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有明显错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l.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错误的使用了鉴定标准,与本案实际案情不符。本案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的适用条件。本案施行《道路交通事赦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相关评残标准有失公允。七、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未够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一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本身就有明显错误,再依据错误的鉴定书做出的判决是错上加错,再者被上诉人多人致王增琛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腰部两处横突骨折,鼻部骨折欠连,牙齿10颗根折,且病情在不断显著地恶化,造成永久的后遗症,致使王增琛在精神上、身体上倍受病痛的折磨,因此王增琛提起精神损失费10000万元补偿这一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八、在2016年8月2日开庭庭审上,主审法官告知王增琛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伤残鉴定申请书,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却说王增琛未按程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证,法官有意的剥夺了王增琛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这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1、请求二审法院调取2016年8月2日庭审记录和当庭庭审录像、录音资料予以确认,王增琛的父亲在2016年6月7日接到鉴定书有法院入门单为证,王增琛于2016年6月12日16时通过邮政特快快件向主审法官依法递交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书一份(共计2张),有邮局快递回执单为证,是法官的不作为行为。王增琛向二审法院申请对王增琛的腰部横突两处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营养期限,等应有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九、一审判决书中对王增琛的详细病情并未写进判决书,影响王增琛后期治疗并提起诉讼的权利。1、王增琛被打伤后住院病例显示,王增琛腰部横突两处骨折、鼻骨骨折欠连、牙齿10颗根折、眼睛视力下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详细病情并未写进判决书,但审判法官却对一审被告的3000元钱和一审被告的答辩状写的清清楚楚的,对王增琛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把王增琛的所有的病情王增琛腰部横突两处骨折、鼻骨骨折欠连、牙齿10颗根折、眼睛视力下降写入审判书,王增琛鼻骨骨折欠连、牙齿10颗根折、眼睛视力下降需要后期治疗,待王增琛病情和伤残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十、一审判决书认为:“获得金宪瑞赔偿30000元,以上数额均应在本案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1、关于此钱系主办法官及被告一起哄骗王增琛父母说是刑事减刑的钱,此钱不计入民事赔偿,与民事无关,欺骗王增琛的父母不懂法律,写成垫付。2、在王增琛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收到金宪瑞垫付的30000元,此钱是刑事判决的时候给的,并非垫付医疗费。对此事王增琛有证据予以证明。十一、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提查材料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1、王增琛就此事已在一审判决之前提交正规发票l000元予以证明,属于王增琛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理应支持,但一审并没有支持。十二、因被上诉人是故意伤害,王增琛不负担任何费用,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费用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查明,依法予以撤销。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次冲突是因被告金述庆找原告调换座位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而被原告先打了面部一拳引起,原告对冲突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让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增琛在公安局的陈述为“一名小金庄的男子拍了其肩膀要求其让出自己的位子,其生气不让并打了对方面部一拳,其二人抱在一起相互厮打……”可自证王增琛是冲突的发起者,对冲突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状中称“是在金述庆无端的打王增琛的肩部后,王增琛做出的应激反应”与事实不符,在案发视频中金述庆只是轻轻的拍了王增琛的肩部与其商量调换座位的事。王增琛这一过错也均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刑初字第209号、(2014)槐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认定。故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王增琛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王增琛先称其在齐河县五环齐翔石料有限公司上班,后又称其在经一纬九群盛华城的门头房永利商贸干仓管,前后矛盾。后王增琛又称在永利商贸干了两个月,因为考试辞职了,也可证实事发前后王增琛是没有工作的。而其主张误工费也没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中王增琛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委托,而鉴定机构也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增琛提出异议并没有证据。一审中王增琛不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是其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与一审法院无关。在伤残鉴定后王增琛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得到支持。四、王增琛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所以不应得到支持。王增琛的上诉请求均是无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增琛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米寿松未作答辩。王增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赔偿王增琛医疗费19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249.22元,报名费200元,因考前复习所产生的误工费2922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户籍提取费170元,提查材料费1000元,流食费1581元,复印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5479.8元,以上共计125365.95元;2、残疾赔偿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后续的康复费和后续的一切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续复印费、后续提查材料费等一切因本案发生所产生的费用由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增琛增加诉讼请求:1、司法鉴定过程中,法医要求王增琛拍CT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总计709元(不包括以前主张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费总计1300元;3、诉讼费总计3007元;4、护理费26340.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王增琛在米寿松经营的网吧里上网时,因调换座位的问题被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共同殴打受伤住院9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4744.90元,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查体花费709元以及金述庆已垫付王增琛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王增琛申请调取的案发时的原始录像,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对当庭播放的录像均无异议,虽然王增琛认为该录像不完整,存在剪辑的嫌疑,但因该证据系从一审法院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该卷宗一直由法院存档保管,所以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法院(2014)槐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因金述庆想跟王增琛调换座位时与王增琛发生争执并被王增琛打了面部一拳后,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对王增琛进行拳打脚踢将王增琛眼部、鼻部、嘴部等处打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王增琛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的六张门诊票据(金额1575.42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例记载,后王增琛又提交了该日的门诊病历与医学影像报告单予以佐证,可以看出该六张发票属于CT、B超等检查费用,与本次受伤治疗具有相关性,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王增琛提交报名费收据,证明考试报名费花费200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不予认可,但王增琛确因本次受伤影响其参加济南大学的招考考试,该损失属于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王增琛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花费复印费670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复印费是王增琛为参加本案诉讼复印相关证据材料所支出的,属于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王增琛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且还需再支付2000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不予认可,因律师代理费用不是王增琛受伤及参加本案诉讼而必须的花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对王增琛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6.王增琛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王增琛因伤花费了交通费623.7元,该费用属于王增琛因伤住院、出院、及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王增琛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案做伤情鉴定花费500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因王增琛做伤情鉴定花费500元,属于实际的支出,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王增琛提交准考证三张、住院病历一份、伤情鉴定报告、山东省立医院证明,用以证明王增琛因被殴打入院,影响了招考考试,导致延期一年毕业、就业而产生误工费29222元,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认为王增琛不存在误工情况而不予认可,因王增琛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增琛被打入院与延期一年毕业、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确因此产生29222元的误工费,所以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王增琛提交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孟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校园卫生清理协议一份,证明王增琛父亲王玉华自2013年7月以来在孟王村从事运输与垃圾清运工作,但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不予认可,因王增琛未提交证明王玉华具有从事运输工作的资格证书,其提交的校园卫生清理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王增琛受伤一年之后且该工作系临时性的,所以对王增琛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增琛父亲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确认。10.经王增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增琛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王增琛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王增琛营养期限为60天,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米寿松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增琛虽对该鉴定适用的残疾评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程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该鉴定适用的残疾评定标准符合规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1.王增琛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属于因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共同殴打王增琛,致其受伤,应该对王增琛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次冲突是因金述庆找王增琛调换座位并因此与王增琛发生争执而被王增琛先打了面部一拳引起,王增琛对冲突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王增琛与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应对王增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均为未成年人,金健、高方云、金衍晓、米登霞、周士超、崔霞、金双华、米凤红、刘亚军、杨雪、董华磊、潘政梅作为前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金健、高方云、金衍晓、米登霞、周士超、崔霞、金双华、米凤红、刘亚军、杨雪、董华磊、潘政梅应对王增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米寿松作为网吧经营者,未能按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也没有对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的行为加以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米寿松应当在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对王增琛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就王增琛要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19877.97元(19168.97元+70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增琛共住院93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9300元(93天×100元);3.关于误工费,王增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王增琛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玉华、母亲武金美护理,因王增琛未能证明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18600元(93天×100元×2人);5.关于营养费,经鉴定王增琛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一审法院支持1800元(60天×30元);6.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18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7.关于报名费,王增琛主张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复印费,王增琛主张6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提查材料费,王增琛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流食费,王增琛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户籍提取费,王增琛主张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关于精神损失费,王增琛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3.关于交通费,王增琛主张623.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增琛的各项损失共计52941.67元,在扣除金述庆已垫付的3000元后,由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共同赔偿34059.17元(52941.67元×70%-3000元),米寿松就上述34059.17元,在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20%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增琛34059.17元;二、米寿松就上述34059.17元,在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三、驳回王增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王增琛负担902.1元,由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负担21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增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增琛提交其在济南永利商贸打工时的7月、8月考勤表,证明2013年7、8月王增琛在济南永利商贸打工。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只有王增琛一人,没有其他员工,而且该考勤中没有所在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中更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而且其即使提交了考勤记录也不能证实其在事发时有工作,在一审庭审记录中其称在事发前已经辞职没有工作,所以不会有误工费用。该考勤表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王增琛提交2011年4月缴费单位减员表,证明王增琛的合同到期被济南海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减员,证明王增琛一直在工作,但是不固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济南海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王增琛曾参加工作后因合同到期于2011年4月被济南海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减员,但具体工作时间不能确定。3、王增琛提交2017年4月13日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孟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6月毕业后至2013年9月14日前一直在济南市从事各种工作。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根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30分的庭前调查笔录第8页记载,当时王增琛的陈述是因为考试辞职了,出事前的两三天辞职,也就是其在事发时是没有工作的,该证据却记载至2013年9月14日前一直从事各种工作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信证明事项为王增琛在毕业后2014年9月14日前曾于济南市从事各种工作,并未体现王增琛从事工作的连续性,与王增琛出事前两三天辞职并不矛盾。4、王增琛提交2015年8月18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部出具的患者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需要休息2个月。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而王增琛住院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该证据与2013年12月17日的出院记录内容不符。该患者证明记载王增琛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骨外科住院,并记载有休息贰个月后门诊复查的内容,证明中加盖有山东省立医院住院部(西院)印章,且有医师签字,各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王增琛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原件,第6页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的诊疗记录中载明建议流质饮食,证明王增琛需要进食流质。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即使该门诊病历为真,诊疗时间也是2013年11月4日,也在其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其主张的流食费用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括。本院认为该病历为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在诊疗记录中有医生签名,且按照一般习惯医院并不会在病历加盖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医生建议王增琛流质饮食,但无法证明王增琛是否进行了流质饮食、流质饮食的时间及其费用情况。6、王增琛提交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各100元发票、2张各50元,总计500元)复印件,证明王增琛在上诉期间复印材料支出了500元费用,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为定额发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上没有记载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无法体现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对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冲突是由于王增琛和金述庆在网吧因座位问题引起,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录像和一审法院(2014)槐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发生争执后金述庆先被王增琛打了面部一拳后,金宪瑞、金述庆、金述发、周思岳、金昊天、刘杨、董福辉对王增琛进行拳打脚踢将王增琛眼部、鼻部、嘴部等处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王增琛对录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录像系从一审法院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一直由一审法院存档保管,一审法院对该录像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王增琛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程度确定王增琛过错程度,认定王增琛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增琛请求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和庭审资料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录像和当事人陈述已经能够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无需调取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王增琛申请调取的检察院的所有原始卷宗和原始录像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刑事审判时所有庭审记录、庭审录像、庭审录音等相关证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增琛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增琛曾参加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其于事故发生前辞去工作暂无收入,应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误工费也应得到支持。因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王增琛住院治疗,至其治疗恢复期间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仍应予以赔偿。因王增琛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本案中,王增琛住院治疗93天,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共计153天,误工费为12249.22元(29222元÷365天×153天)。关于王增琛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王增琛主张应按住院时间93天计算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妥当。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于法无据,一审根据其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王增琛主张的流食费问题。虽然从王增琛提供的病历来看,医生确实建议其流质饮食,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增琛是否进行了流质饮食、流质饮食的时间及其费用情况。因此,其关于流食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问题。王增琛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主张缺乏依据,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王增琛该异议不成立。关于王增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王增琛并未构成伤残,其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致其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王增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增琛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正当,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王增琛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增琛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增琛要求将所有具体病情写进判决书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增琛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书中对病情的叙述已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王增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增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8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2249.22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报名费200元、复印费670元、户籍提取费70元、交通费623.7元,共计65190.89元。在扣除金述庆已垫付的3000元后,由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共同赔偿42633.62元(65190.89元×70%-3000元),米寿松就上述42633.62元,在其他各被上诉人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20%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王增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王增琛42633.62元;三、被上诉人米寿松就上述42633.62元,在其他各被上诉人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承担20%的补充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增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7元,分别由上诉人王增琛各负担2173元,由被上诉人金宪瑞、金述庆、金健、高方云、金述发、金衍晓、米登霞、周思岳、周士超、崔霞、金昊天、金双华、米凤红、刘杨、刘亚军、杨雪、董福辉、董华磊、潘政梅各负担8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