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琪芬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琪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935号罪犯黄琪芬,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6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琪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597903.99元。被告人黄琪芬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黄琪芬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琪芬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琪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黄琪芬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琪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