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大亮与张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亮,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551号申请执行人:郭大亮,男。被执行人:张发,男。申请执行人郭大亮与被执行人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大亮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告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大亮借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3567元(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率为1.67%);2.被告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大亮借款本金71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如果被告张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张发负担。】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发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张发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有价证券。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扣留被执行人张发在洮南市第五小学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至105971元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3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伟东审判员 李春娟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