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天珍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天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11号原告:万天珍,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强路2号富邻金沙小区2栋3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天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保险一份,约定意外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7日24时止,保单号CHD161EA3403E1E,2016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因原告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保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卡》保单一份属实,但交通事故发生并未收到原告理赔材料,7级伤残未按保单约定标准,若按7级伤残计算,按约定只赔偿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00元购买《吉祥卡》一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吉祥卡约定其他正常意外伤害人民币50000元。另约定: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0083-2013)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有以下两种情况:1、乘坐交通工具意外;2、其他日常意外伤害。同时被告服务大厅提取保单载明,原告购买《吉祥卡》险种名称:世纪行B,保险责任名称: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意外伤害金按残疾对应给付比例给付B。2016年12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后,在180日内即2017年4月12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涉及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已另案起诉。庭审中,经释明,被告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认可原告7级伤残按40%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卡》保险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吉祥卡》第二条已约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与投保单险种世纪行B约定的赔偿标准一致,现原告的情行符合上述赔偿标准,故应按合同约定7级伤残按40%支付保险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天珍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万天珍承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