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智、袁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智,袁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85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马某智,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袁某梅,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马某智之妻。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智、袁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