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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红卫与上海皖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卫,张玉斌,上海皖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322号原告:蒋红卫,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斌,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皖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国栋。原告蒋红卫诉被告张玉斌、上海皖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展机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斌、皖展机电公司、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卫诉称,2016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玉斌驾驶沪DDXX**的重型货车于松江区辰花路茸惠路东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玉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玉斌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张玉斌、皖展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82.8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2,36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张玉斌、皖展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斌、皖展机电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张玉斌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6时50分,在松江区辰花路茸惠路东约5米处,被告张玉斌驾驶沪DD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蒋红卫驾驶的沪DR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玉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2,518.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4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蒋红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红卫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蒋红卫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DD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皖展机电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蒋红卫自2001年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原告与他人按份共有),其经营森泰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其驾驶的沪DRXX**轻便摩托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36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张玉斌事发后支付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D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玉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张玉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D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玉斌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玉斌赔偿。被告皖展机电公司审理中表示与被告张玉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518.8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2,5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458.8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55,45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12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的误工损失,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显示的每月收入3,200元相互矛盾。考虑原告系公司经营者,其每月3,200元的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以该金额确定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4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8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7,8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对于车辆修理费2,36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2,56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款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玉斌赔偿原告。因被告张玉斌已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张玉斌2,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玉斌。同时,被告皖展机电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红卫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红卫94,502.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玉斌2,000元;四、被告张玉斌赔偿原告蒋红卫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张玉斌、上海皖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