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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雅芳、陈静宇等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芳,陈静宇,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138号原告:陈雅芳,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静宇,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雅芳、陈静宇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雅芳、陈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1389000元(其中借款4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至,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8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60000元,其中向原告陈静宇借款4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月息为2%或3%不等;向原告陈雅芳借款经结算后为830000元,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为凭,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底,2016年起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未偿还。李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起从陈静宇账户上汇出共计430000元至李健账户,约定利息分别为2%、3%不等);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2013—2015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2014起从陈雅芳账户上汇出850000元至李健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柜台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8日,从陈雅芳账户上汇出150000元至李健账户);4、2016年5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健确认“向陈雅芳借款截止今日尚余830000元”。上述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雅芳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4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静宇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原告陈静宇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200000元。8月21日,被告李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静宇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当日原告陈静宇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陈静宇向被告李健转帐支付3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此后未付息。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健向原告陈雅芳出具借条,确认“向陈雅芳借款截止今日尚余83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可予准许。被告李健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陈静宇借的200000元、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可予准许。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陈静宇借的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陈雅芳诉请的83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宇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雅芳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