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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霞、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霞,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富强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彩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霞,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杨庄村101号甲-2。法定代表人:汪国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都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霞、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客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都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锐,被上诉人王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上诉人快客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都睿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王文霞、快客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文霞分别与望都睿诚公司及案外人望都京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京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文霞系非本人原因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望都睿诚公司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望都睿诚公司向王文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文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望都睿诚公司主张的工龄计算问题,王文霞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快客利公司辩称,认可望都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追加望都京津公司为当事人,既然认定该公司与望都睿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追加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王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文霞和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支付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808元;4.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310元;5.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工服押金300元;6.案件受理费由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王文霞入职望都睿诚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派遣至快客利公司,担任餐饮岗位,王文霞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日王文霞向快客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快客利公司签收。因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王文霞遂将快客利公司、望都睿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与望都睿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3808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310元;5.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工服押金300元;6.请求望都睿诚公司和快客利公司就第2至5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88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望都睿诚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与王文霞存在劳动关系;二、望都睿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文霞工服押金100元;三、望都睿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文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望都睿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文霞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3808元;五、望都睿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文霞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1246.89元;五、驳回王文霞其他仲裁请求。王文霞不服前述仲裁裁决部分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王文霞提交望都睿诚公司及望都京津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王文霞另提交与望都京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文霞自2011年8月29日起即被派遣至快客利公司,工作地点及岗位都未发生变化。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认可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并不能体现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书认可是快客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但主张快客利公司系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望都京津公司。王文霞还提交了收据,证实收取其工服押金100元。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认可收取100元押金,并同意返还。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另提交2016年12月12日证明,载明“王文霞,女,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2016年11月由望都睿诚劳务派遣公司在我局参加工伤保险”,加盖有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证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在望都为王文霞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王文霞对劳务派遣协议书认可,并主张从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望都睿诚公司及望都京津公司系关联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主张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缴纳,且只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无法证实为王文霞缴纳了社会保险。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还提交公司年假申请单,证明王文霞在2015年已经休年假8天。王文霞认可2015年已休年假7天,但表示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对于王文霞年假问题没有提起诉讼,已经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文霞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望都睿诚公司认可未发放王文霞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并同意返还工服押金100元,该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望都睿诚公司未依法为王文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文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望都睿诚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于法有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文霞先后由望都京津公司及望都睿诚公司派遣到快客利公司工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王文霞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更,故望都睿诚公司应当支付王文霞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提交的年假申请单证明已经安排王文霞休2015年带薪年假,王文霞亦认可当年已休7天带薪年假,王文霞在明知2015年已休年假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望都睿诚公司及快客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王文霞休2016年度带薪年假,故应当支付王文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文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另收取其工服押金200元的情况,在望都睿诚劳务派遣公司及快客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工服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与望都睿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望都睿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文霞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由快客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望都睿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文霞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工资808元,由快客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望都睿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文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元,由快客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望都睿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文霞工服押金100元,由快客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王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王文霞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霞在望都京津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累计计入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望都睿诚公司与望都京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同,且王文霞先后被上述两公司派遣至快客利公司工作期间,王文霞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王文霞在望都京津公司和望都睿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现望都睿诚公司和快客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霞在望都京津公司工作期间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王文霞要求将其在望都京津公司的工作时间累计计算到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王文霞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望都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望都睿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禾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