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执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7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90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於伟江,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79XXXX),住所地山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4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董事长。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申请执行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纪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京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施塔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奥星纪元公司给付设备款825900元、违约金41295元、案件受理费62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奥星纪元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奥星纪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塔德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奥星纪元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施塔德公司申请执行标的873431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奥星纪元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