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任亚莎、赵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任亚莎,赵红江,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被告:任亚莎,女,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红江,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桂花,女,生于1969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郑志星,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果园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被告任亚莎、赵红江、王桂花、郑志星、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明,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上列明的被告任亚莎、赵红江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亚莎、赵红江的信息,无法送达相关材料,被告不能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