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47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边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边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边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所述双方经常吵架并不属实,离婚对于孩子也会造成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边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可,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边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边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某与边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后长达近十七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王某某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对此边某某并不认可且王某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与边某某已共同生活了近十七年,对于双方的性格、脾气彼此应当是十分了解的,即使双方偶尔发生矛盾或吵架,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采取妥善的方式加以解决,是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的;鉴于王某某与边某某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其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应属婚姻危机,而并非婚姻死亡,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彼此相互包容谅解,是能够和好的。综上,王某某与边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依法应不准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