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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22民初565号原告:谢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及父亲、叔父款项人民币274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的姨丈谢文永到原告家找原告父母介绍被告与原告谈婚,因原告在英国读书,没有回家,2月23日原告父母将被告林某的微信号发给原告,此次被告与原告开始通过微信聊天。2016年3月18日,原告从英国回到香港,被告林某到香港见原告并一起到深圳,3月20日按风俗习惯由原告父母安排林某与原告近亲聚餐、敬茶;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两人一起到被告家送聘金222220元作为定亲;××××年××月××日双方到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正式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较任性,且性格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其时被告已有身孕,原告为了被告的身心健康和胎儿的正常发育,对被告的行为和做法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对被告的忍让,原告的父母也对被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我行我素。2016年9月3日竟然因无端小事争吵而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此矛盾更加激烈,但为了孩子的健康发育,原告也对被告劝解,希望被告不要提离婚之事,被告虽然在原告的劝说下心情好转,但以后的行为和做法并没有多大的改变。2016年12月3日,因胎儿发育不正常造成堕胎,被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极大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流产后,原、被告之间更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被告也时常与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闹事,致使双方无法进一步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者,在原告与被告谈婚期间和婚后,为了被告能有条件通过英国签证,与原告在英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父亲谢跃进6次汇款给被告在澄海农行开立的账户共计158000元;原告叔父谢丰收汇款11次给被告在澄海农行账户共计76150元,原告还通过被告表兄周芝忠汇款40000元给被告林某;三项合计汇入被告林某农行账户人民币27415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父亲谢跃进、叔父谢丰收、被告表兄周芝忠汇款给被告的证据,以及邻居证人及亲友可证。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听从父母和被告亲戚之言,仓促与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为尽快解除这桩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汕头市澄海区,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饶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林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街道港口××号,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某离开住所地至原告谢某起诉时已在饶平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銮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