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秀云申请执行尚金淼、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云,尚金淼,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于秀云,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尚金淼,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金淼,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40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尚金淼、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其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