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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与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行初18号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4157669L。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寒,该单位职员。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64A。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东路7号。负责人徐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竞男,该单位法规科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其他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于莎莎人民陪审员  蒋衍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郑 娟书 记 员  任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