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波与万庆群杨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波,万庆群,杨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71号原告:邢波,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家玲,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庆群,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家忠,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邢波与被告万庆群、杨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旷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庆群、杨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波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4%,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照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邢波现金(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万庆群、杨家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万庆群、杨家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利率2.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邢波的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即小写3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1)万庆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人:(2)杨家忠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4年7月21日”,现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邢波诉称被告万庆群、杨家忠下欠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万庆群、杨家忠至今仍未归还,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庆群、杨家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庆群、杨家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万庆群、杨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