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程迪琴与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迪琴,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262号原告:程迪琴,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玲,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程迪琴与被告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玲归还原告程迪琴借款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玲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玲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左右,被告黄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2日,被告黄玲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过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黄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左右,被告黄玲向原告程迪琴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2日,被告黄玲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迪琴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黄玲2016年4月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迪琴向被告黄玲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黄玲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黄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迪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迪琴自愿垫付,被告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