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金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芬,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沪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吴金芬在玉溪市红塔区博物馆侧门对面的路边、菜园街世和宾馆楼下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69克、5颗给吸毒人员瞿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金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金芬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金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金芬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与红塔大道交叉路口博物馆侧门对面的路边,向吸毒人员瞿某贩卖毒品可疑物0.7569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芬在玉溪市红塔区茶园街世和宾馆楼下,贩卖五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瞿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金芬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以前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小麻的“小七”在微信上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红塔区明珠路与红塔大道交叉路口博物馆路边交易,到达地点后“小七”给其300元钱,其在递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其以前还卖过一次毒品给他的事实;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3月2日两次向吴某购买毒品冰毒“小麻”,第二次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玉)公(司)检(化)字(2017)176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286克、0.4709克。另有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芬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