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书连与宁震、金书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连,宁震,金书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书鑫,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经理。上诉人王书连因与被上诉人宁震、金书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误工费31500元。理由:我为退休返聘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有误工损失。宁震、金书鑫、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王书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日,我乘坐吴锡驾驶的电动车途径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中华厂时,被宁震驾驶辽AEUx**车辆刮倒,导致我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宁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吴锡无责任。我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435.3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8元,并由宁震、金书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王书连乘坐吴锡驾驶的电动车途径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中华厂时,被宁震驾驶辽AEUx**号车辆刮倒,导致吴锡和王书连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宁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连和吴锡无责任。王书连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部伤等,支出医药费5493.3元,损失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8元。另查,辽AEUx**号车辆司机系宁震,车主系金书鑫,同意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书鑫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王书连的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王书连各项合理损。不足部分,由金书鑫按50%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书连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王书连所诉的医药费54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复印费58元由金书鑫承担。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300元为宜。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书连医药费5435.3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书连交通费300元;三、金书鑫赔偿王书连复印费58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书连、宁震、金书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金书鑫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金书鑫承担。上诉人王书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中汇中介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书连提供中汇中介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在退休后被该公司聘用;上诉人还提供了放射科诊断报告七份,证明其内外侧半月板有损伤、撕裂的情况。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金书鑫所有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金书鑫应对上诉人王书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书连的相应损失。关于上诉人王书连主张误工费315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退休返聘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其返聘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表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书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书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