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保全、林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353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章,男,该联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吴保全,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跃花,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志伟,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孙新丽,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胡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保全、林跃花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5759.65元,合计51759.6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的利息;2.吴志伟、孙新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吴保全因种植花卉需要,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吴保全向漳浦信用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31625‰。吴志伟、孙新丽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吴保全与林跃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跃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保全未能依约支付全部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息51759.65元。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吴保全、吴志伟、孙新丽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出账时调整,若吴保全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吴志伟、孙新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漳浦信用社依据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吴保全发放了46000元的贷款,吴保全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该笔贷款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借款月利率9.31625‰。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保全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结算,吴保全尚欠漳浦信用社贷款本金4600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759.65元和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吴保全与林跃花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漳浦信用社与吴保全、吴志伟、孙新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保全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吴志伟、孙新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吴保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保全追偿。林跃花作为吴保全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保全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吴保全、林跃花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吴志伟、孙新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保全、林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5759.65元,本息合计51759.65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74375‰计付利息;二、吴志伟、孙新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保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吴保全、林跃花、吴志伟、孙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