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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静静与被告李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静,李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532号原告:周静静,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东,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周静静与被告李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购买车辆一台供其驾驶,原告同意。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转账8万元,由被告购买了车辆。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将其辞退,被告提出车辆归其所有,购车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后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17年元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另加500元利息,2018年6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7年1月26日和同年4月29日归还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此后再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守东未到参加庭审,庭后提出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但认为周静静并非周静,80000元也并非借款,而是车辆购置费用。原告的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款40000元。2016年底,考虑到朋友感情,被告主动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也多次表示只要把当初公司所购车辆归还给她就可以结清借款,后原告指使他人强行将车开走,且未履行手续。原告应履行承诺,将取走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转账4笔合计金额为76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1笔金额为41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周静现金捌万元整,从2017年元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伍仟元整,外加每月伍佰元利息,2018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同年4月29日还款3000元和2000元,合计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的周静就是原告周静静本人,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借款8万元也是从原告周静静微信和支付宝上支付的,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平时对于原告的称呼就直接是周总或周静,而且被告也提出借条是其考虑到朋友感情写下的,所以用周静的称呼是很正常的。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给付被告的购车款8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对被告认为债权人应为周静,而不是周静静的意见,因诉争借款是从原告微信和支付宝上支付的,借条原件也在原告手中,而且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原告名字“周静静”写成日常称呼的“周静”,也不违反常理,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工资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500元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静静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