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贺生与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贺生,梁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12号原告:黄贺生,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玉华,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贺生与被告梁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贺生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玉华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黄贺���借款4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为期1年归还。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梁玉华现还没有归还。被告梁玉华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梁玉华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向黄贺生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保证在一年内还清。”被告梁玉华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据》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玉华向原告黄贺生借��4000元,有被告梁玉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玉华偿还借款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据》中约定一年内还款,而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梁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贺生;二、驳回原告黄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