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辉,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康辉跟随老板邹某一行人驾驶小货车从山阳县来到洛南县,于次日20时许,在洛南县城人民广场附近用小货车搭台子推销刮胡刀、洗发水等商品,期间采用唱歌、跳舞等文艺表演以及免费发放小礼品的方式吸引顾客。被告人康辉负责当“托”(假装购买商品的顾客)引诱观看演出的群众购买商品。演出持续到22时许,被告人康辉在人群中发现被害人姚某的后裤兜内有个钱包,即产生盗窃之恶念,伸手将姚某的后裤兜内钱包盗走。后又在伸手盗窃被害人李某后裤兜内财物时,被李某发现。李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康辉抓获并报警。经处警民警清点,姚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69.3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康辉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盗钱包已追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蔡县余店派出所户籍证明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某被盗钱包照片;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康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先后两次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辉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