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怀英,谢好根,陈加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主要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英,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好根,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审被告:陈加慰,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系陈加慰的侄子),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怀英,原审被告谢好根、陈加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君,被上诉人刘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原审被告谢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加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残疾赔偿金52410元,支付2000元续医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已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四川司法鉴定指引》的规定。结合刘怀英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情记载,刘怀英伤及肘关节周围相关结构,造成肘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属于一肢体丧失活动度的情形,应严格按照主条款评定,不应引用附录。根据主条款,构成十级伤残必须满足肢体活动度受限达到一定程度,该鉴定意见未记载肢体受限程度的数据,因此鉴定意见制作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一审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该案医嘱载明续医费5000元,至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三枚克氏针取出两颗,现只需要取出一枚,根据市场价格,取出一枚克氏针仅需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刘怀英的续医费为5000元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刘怀英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是与主文相辅相成的部分,不能割裂,附录也是伤残评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已批准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且结论来自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案内固定取出费用是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上诉人猜测取出一枚克氏针的金额为2000元,缺乏依据。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取出一枚克氏针的金额为2000元,刘怀英取出三枚克氏针,价格也远远超出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好根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陈加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好根、陈加慰、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91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8时,谢好根驾驶车牌号为川A×××××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北星大道海宁皮革城路口时,与刘怀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受损,刘怀英受伤。后刘怀英被送往成都北新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好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川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加慰,在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刘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因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怀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刘怀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好根支付了医疗费11370.60元。刘怀英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悦美义齿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社区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处理该案的依据;第二是刘怀英关于该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适用。谢好根、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谢好根、陈加慰、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谢好根、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谢好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好根系陈加慰的雇员,该责任应当由陈加慰承担。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第二、关于刘怀英的后续医疗费,因病情证明书已载明取内固定术4000元,且刘怀英在第二次鉴定时内固定未取,故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4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询问,但刘怀英的伤情已经两次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已无必要,参照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刘怀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怀英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刘怀英已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医嘱三个月加一个月进行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已明显载明9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进行确认。车辆损失刘怀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刘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70.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5400元;6、误工费9133.34元;7、残疾赔偿金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530元。以上费用合计89453.94元,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5618.35元,陈加慰应承担自费药2305.59元,鉴定费1530元。因谢好根已垫付医疗费11370.60元,品迭后,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实际支付刘怀英78083.34元,支付谢好根7535.0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怀英78083.34;二、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谢好根7535.01元。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谢好根承担(此款刘怀英已垫付,谢好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怀英支付)。二审中,根据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黄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明某刘怀英的肘关节屈伸度和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数据,并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该次鉴定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未记录检查结果,本案鉴定不应适用附录规定,故不认可鉴定人的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刘怀英认可鉴定人的陈述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谢好根认可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只有在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具有不被采信的可能。本案中,针对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疑问,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明确了刘怀英的肘关节屈伸度和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数据,并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该次鉴定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在鉴定意见中采用附录标准作为评定刘怀英伤残程度符合鉴定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加之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刘怀英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怀英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已由成都北新医院病情证明单予以明确,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病情证明单上载明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可以在本案一并主张。虽然在一审诉讼中,刘怀英已取出两枚克氏针,但其并未主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刘怀英的后续治疗费仍应为取出三枚克氏针的费用。上诉人以取出一枚克氏针的费用为2000元主张刘怀英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