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93石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华,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石华推门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委彭家头76号对面被害人陈某暂住地,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VIVO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石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杨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