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姜学莲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牟平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莲,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牟平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090号原告:姜学莲,妇,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术,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牟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30、31号。负责人:费守娥,经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7号汇通国际大厦5、6、14、15.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姜学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牟平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术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王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2830.64元,其中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5445.10元,利息914.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4.35%延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慢城宁海A1-3107室。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牟平支行)签订了以原告为保证人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办理了按揭30年房贷款26万元,加首付购买了该商品房(房同时抵押给贷款银行)。从2015年12月2017年8月有,被告欠缴银行21期按揭款本息共计26445.10元,原告分21次替被告向农行牟平支行支付当月欠款累计26445.1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洪杰辩称,1、我们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未按照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中记载的首付款和房款单价、总价均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同上记载我应当交纳的首付款数额是11万余元,实际上我只交纳1万元,剩余10万元怎么处理的,我方不清楚,我也方也不清楚为何要如此签订合同,而且银行是将贷款26万元放给原告了,理应由原告还款;2、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90天内办理出房产证,办理不出我方可以要求退房。原告逾期办证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方损失,原告应当在赔偿了我的损失之后才能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A1-3107号建筑面积为51.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78194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234941元,剩余部分款项547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农行牟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荣在农行牟平支行处借款547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的15×××17账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即原告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即被告按约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涉案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牟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将借款本金547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将该笔款项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原告。被告收款后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2016年8月应还款项外,其他款项未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代被告向银行按月还款至2017年4月14日(除2016年8月以外)共计还款24笔,还款金额为66067.93元。原告主张以每月垫付款数额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垫付款利息,经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利息数额为3423.16元;自2017年7月6日之后以原告已垫付的款项66067.93元为本金基数,仍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产权证书。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因给被告向农行牟平支行所借547000元购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没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时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原告还款后就其还款部分免除了被告向贷款银行还款的义务,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款后就其还款金额依法享有对被告张海荣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实际替被告张海荣偿还借款本息66067.93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66067.93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垫付款66067.93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6067.93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3423.16元,合计69491.09元。二、自2017年7月6日起,被告张海荣仍应以原告已垫付的款项66067.93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