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津勃、高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801号原告陈某,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长,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杜津勃,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高亚丽,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津勃、高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津勃、高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80000元(含滞纳金、利息为4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杜津勃向原告分三次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7年3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上述借款分两次偿还,2017年3月31日偿还原告101150元,2017年5月30日偿还330000元。到期后被告又借故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津勃、高亚丽未答辩。原告陈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11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杜津勃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1520元,并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三十三万元(¥330000元)。此款在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否则以汉中馨园小区1904房和红木家具由陈某变卖,多余部分退回),借款人杜津勃”。另一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万零壹仟伍佰贰拾元整(¥101520元),借款人杜津勃。”2017年8月3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杜津勃向原告借款共计43152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津勃、高亚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杜津勃、高亚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15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津勃、高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31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被告杜津勃、高亚丽负担74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人民陪审员 赵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