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进、王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进,王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2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芳,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在其暂住处,高某(已行政处罚)向吴某进购买冰毒,吴某进安排王某芳从该暂住处取出0.5克冰毒卖给高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高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吴某进欲购买冰毒,后高某至吴某进、王某芳暂住处,王某芳称冰毒少需凑凑,后王某芳开门欲外出凑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芳手中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重0.47克),从其衣兜内缴获红色药片4粒(经称量,重0.3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贩卖毒品(2次,共计1.3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中南世纪城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户的暂住处,高某(已被行政处罚)向吴某进提出欲购买冰毒,后吴某进安排王某芳从该暂住处取出0.5克冰毒交给高某,高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高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吴某进欲购买冰毒,后高某至吴某进、王某芳位于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中南世纪城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户的暂住处,王某芳称冰毒少需凑凑,后王某芳开门欲外出凑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芳手中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重0.47克),从其衣兜内缴获红色药片4粒(经称量,重0.3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审讯同步录光盘;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贩卖毒品(2次,共计1.3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在被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在民警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毒品大部分被缴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进、王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