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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后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薛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后起,薛正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835号原告:庞后起,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标,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原告庞后起诉被告薛正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正标、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60%,合计人民币7,596.9元,要求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正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薛正标驾驶牌号为苏EN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外钱公路西约200米处,因转弯时严重疏忽,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正标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事故中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害赔偿已经本院(2016)沪0114民初8399号判决作出裁判。2017年2月23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沪0114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商信息;3、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被告薛正标书面答辩称,相关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的应该保险公司赔偿,因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本次诉讼中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正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理应对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后续治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正标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虽无书面凭据,基于实际治疗会发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6)沪0114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被告薛正标承担3000元律师费,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审理中,被告薛正标、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后起医疗费9,5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61.53元的60%责任,即人民币5,796.92元;二、驳回原告庞后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正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