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冯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318号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38栋商业楼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1081546N。法定代表人:陆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刚偿还原告代偿款201600.86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4.3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利息为876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冯刚因经营进货需要,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现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50249010100),合同约定:被告冯刚作为借款人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委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江西百威特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为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5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了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1600.86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委托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上述费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50249010100)、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企业变更通知书》、江西银行普通行内转账回单、存现业务凭证、挂帐单、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冯刚同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现已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为9%的《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刚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由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江西百威特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以进货,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随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遂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汇入江西百威特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冯刚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便通过委托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的方式,于2016年3月4日为该笔款项进行代偿,其中本金199501.05元,罚息2099.81元,共计代偿本息201600.86元。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进行了确认,认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4日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通过提供《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冯刚代偿借款共计201600.86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冯刚依法应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共计201600.86元。故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冯刚归还代偿款201600.86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4日已代为清偿了所有贷款,则其主张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冯刚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201600.86元。二、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本金为201600.86元、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4日起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万科斌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