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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志苍与闻绍坤、刘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苍,闻绍坤,刘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1556号原告何志苍,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闻绍坤,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被告刘正琴,女,汉族,1978年3月2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原告何志苍诉被告闻绍坤、刘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绍坤、刘正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闻绍坤为筹钱买房,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其兄(原告姐夫)闻绍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即向其兄闻绍平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闻绍坤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自提供借款之日按每年1.5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闻绍坤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支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闻绍坤、刘正琴偿还借款10万元及4年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闻绍坤、刘正琴未作答辩。原告何志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志苍、被告闻绍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闻绍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闻绍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率的情况、事实。被告闻绍坤、刘正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闻绍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自己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何志苍对收条没意见,收条是真实的,我确实收到闻绍坤赔来的5万元钱。对借条有意见,借条我没签字按手印,我认为他是打赖条。被告刘正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份借条能证实被告闻绍坤向原告何志苍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闻绍坤提供的收条一份,何志苍无意见,能证实向何志苍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一份,何志苍未认可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闻绍坤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何志苍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闻绍坤于2013年2月28日借到何志苍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协定每年壹万伍仟元利息累计,用于买房。定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付清。”到期后,被告闻绍坤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日,原告何志苍以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闻绍坤于2017年6月9日向何志苍偿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闻绍坤向原告何志苍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闻绍坤已向原告何志苍还款50000元,现只需偿还本金50000元即可。双方约定2013年2月28日借款后,每年支付15000元利息即年利率15%,该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何志苍要求被告支付每年15000元利息、支付4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志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正琴为借款人、刘正琴与闻绍坤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志苍对刘正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闻绍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苍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100000元本金×15%×4年),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志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闻绍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惠萍审 判 员  吕旭洲人民陪审员  尹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