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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证48型助力摩托车,沿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远通汽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商品车)进出道路(往仓库放时)相刮擦,造成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X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XXX进行处罚。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证48型助力摩托车,沿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远通汽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商品车)进出道路(往仓库放时)相刮擦,造成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X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实,2016年5月10日,她在远通汽贸上班,当天下午6点多下班,把待售车开到库里,由东向西穿过马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看到车影响交通,就把车开到了库房,车被碰掉一小片油漆。(2)付某证实,2015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他和XXX在磁县新东关桥附近吃饭,两人一共喝了七八两白酒,XXX喝了三四两白酒。当天傍晚,XXX打电话给他,说XXX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书证(1)到案证明载明,2016年6月21日XXX到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9日18时30分许,XXX酒后驾驶证48型助力摩托车,沿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远通汽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商品车)进出道路(往仓库放时)相刮擦,造成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XXX、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载明,XXX的身份信息和现实表现一般。(4)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XXX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5)磁县远通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磁县远通汽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等。(6)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3、鉴定意见(1)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载明,X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2)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受检汽车受损部位与受检48型助力摩托车受损部位痕迹比对,符合二者相互刮擦形成。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XXX供述,2016年5月9日在发生事故前,他在当天下午三点多在磁县南关一个饭店喝酒。18点20分左右,他驾驶助力车由北向南走到滏阳南大街24号门前时,与一辆白色传祺越野无牌照车发生碰撞,过了十几分钟才有人过来问他,家里人来后才把他送到医院。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危险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