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038号原告:孙某1,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某2,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某3,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某4,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某5,男,53岁,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某6,女,48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马某1,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马某2,女,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马某3,女,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4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孙某5、孙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于2008年去世,其父于2010年去世。此前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3月6日因父母赡养问题,被告及父母共同协商签订了《养老协议书》,按该协议规定原告独自一人赡养履行完赡养义务后父母所有的两间砖房,果树地以及其他财产均归原告一人所有,父母的承包地归原告一人经营。然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在申领父母钱款时,遭到了上列被告的反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养老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所有权包括果树地0.027分、宅基地0.085分,东北地0.144亩,南良下0.116亩,总计0.372亩经营权归原告;3、判令并追回被告孙某4私自占有原、被告父母土地0.372亩,退还给原告经营权;其中粮食直补款从2013年至今归原告所有;4、父母土地被征占后再次得到收益4200元归原告所有;5、以父亲孙景生署名在合心农业银行存款3000与元归原告所有;6、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2辩称:一开始有养老协议,后来老头要回去撕毁了。我们哥几个到现在也没有到我弟弟家去争去要。现在老头老太太没有了,这些属于遗产,土地经营权都在他那里,我也不参与。遗产的问题,谁也没有争,谁也没有要。去年原告起诉过一次,有一些名字错误,被驳回了。去年春节前去上坟,我直接去原告家找原告,说去上坟,原告说不去,过两天去,我当时说请哥几个喝酒,原告也说不去。老头老太太花我三弟姑娘(我侄女)的钱,多少钱我不知道,花我妹妹65000元钱,现在我妹妹孙某6得了肿瘤来不了。因为父母有财产,我本打算给他们和解一下,现在也没有人要这些,我的意思是如果被占了,老头、老太太花了我侄女、妹妹的钱就还上,原告也没有给我面子,原告不干。我现在的意见是该怎么分就怎么分。被告孙某4辩称:养老协议书有两处错误,孙某6及我的名字都错误。另外我父亲活着时把我的地卖了,钱他直接支走了,我离婚的前妻向他要也不给,后来起诉,拿走了6000多元,还欠2000多元。我父亲也拿我的钱,当时我与我父亲在一个户口上,包括他家的电表都是我的名字,都是我办的,我父亲没有通过我把我的地签了合同,钱就支走了花了。父母死后,我认为欠我的钱(将近1万元)我应该拿到手。0.372亩承包地是我的名头,直补的钱在我手里,征地的收益在原告手,我拿到的钱是按照每个人给的钱,属于每个人的人头税钱,按户口给(2090多元)。我父亲的存款问题我不清楚。我认为遗嘱不生效,理由是上面有两处假名。但是这些财产我们都没有与原告争,我们的意思是东西给原告也可以,但是老人花别人的钱应该给,不能说向死人要去。被告孙某3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养老协议是我们哥几个同意出,手印是我们哥几个印的”。被告孙某5、孙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养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孙某2质证:这是假的。被告孙某4质证:我家没有这样式的,我们那个是用钢笔写的。被告孙某2、孙某4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某5、孙某6、马某1、马某2、马某3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及孙某7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于2010年3月19日去世、母亲于2008年9月10日去世。孙某7现已去世,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系孙某7子女。2008年3月6日原告、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及其父亲、母亲达成养老协议,约定:父亲孙××、母亲王××归原告抚养,父母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市场房一处,现住房一处、果树地,另外大地约一垧多地),老人后事由原告1人承担与其他儿女无关。协议签订后,孙××、王××与原告一起生活,孙××于2010年3月19日去世,王××于2008年9月10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养老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所有权包括果树地0.027分、宅基地0.085分,东北地0.144亩,南良下0.116亩,总计0.372亩经营权归原告;3、判令并追回被告孙某4私自占有原、被告父母土地0.372亩,退还给原告经营权;其中粮食直补款从2013年至今归原告所有;4、父母土地被征占后再次得到收益4200元归原告所有;5、以父亲孙××署名在合心农业银行存款3000与元归原告所有;6、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3月6日,原告、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及其父亲、母亲签订的《养老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是关于二位老人赡养及其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二位老人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部分合法有效,关于赡养二位老人问题因二位老人的儿女均有赡养义务,养老协议书上约定的由原告1人抚养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他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此部分约定无效,故《养老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有效。庭审中被告孙某2、孙某4辩称《养老协议书》是假的,实际上是用钢笔水按的手印,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3未出庭,但其提供书面证明,证明“养老协议是我们哥几个同意出的,手印是我们哥几个印的”。可以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供的《养老协议书》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所有权包括果树地0.027分、宅基地0.085分,东北地0.144亩,南良下0.116亩,总计0.372亩经营权归原告;追回被告孙某4私自占有原、被告父母土地0.372亩,退还给原告经营权;其中粮食直补款从2013年至今归原告所有;父母土地被征占后再次得到收益4200元归原告所有;以父亲孙××署名在合心农业银行存款3000与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起来主张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3、孙某5、孙某6、马某1、马立娟、马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及其父亲、母亲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