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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吴博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754号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DJ20131003Y3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有效。2、确认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编号为DJ20131003Y3的《进口代理协议书》项的实际主体,确认被告吴某某是编号为DJ20131003Y3的《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的实际主体。3、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经营主体,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均受被告吴某某控制,为方便业务操作,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安排,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J20131003Y3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并按约支付对价。协议签订之后,协议项下货物即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相关票据/发票也开具给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但实际向原告发出指令及与原告联系的却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进口代理协议书》有效。编号:CZ20130501Y3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及附件DJ20131003Y3《进口代理协议书》属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流运输及报关、仓储等事宜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身份均真实有效,该合同内及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况。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9条规定,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二、吴某某不是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ENNOTRADEHOLDINGINC.,吴某某仅仅是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权利控制公司。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吴某某在某某股份公司持有股份37654097股,每股10元,以其持有股份数量可知,其在某某股份公司并非实际控制人。同时,吴某某是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因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综上所述,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并非CZ20130501Y3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及附件DJ20131003Y3《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实际主体。被告吴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进口代理协议书》有效。编号:CZ20130501Y3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及附件DJ20131003Y3《进口代理协议书》属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流运输及报关、仓储等事宜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身份均真实有效,该合同内及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况,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9条规定,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答辩人从未以自然人名义和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接触,因此CZ20130501Y3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及附件DJ20131003Y3《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合同签订主体不可能是答辩人。2、答辩人并非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控制人。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ENNOTRADEHOLDINGINC.,答辩人仅仅是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权利控制公司。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进口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安排,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并按约定支付对价;证据2、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据3、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资料查询单及变更登记表;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经营主体,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均受被告吴某某控制;证据4、被告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业务指令的电子邮件,证明实际向原告发出指令及与原告联系的是被告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CZ20130501Y3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证明协议号:DJ20131003Y3《进口代理协议书》属于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的附件3,原告的此协议书属于是服务合同的附件3,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协议书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在国家官网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合同实际合法主体;证据3、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证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主体,被告吴某某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双方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8日,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约定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的仓库提供给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将仓库存储货物的物流服务交由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编号CZ20130501Y3)附件3《进口代理协议书》(协议号为DJ20131003Y3),该协议约定,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产品以一般贸易进口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进口代理费。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均由双方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2、2016年7月25日,因进口货物发生纠纷,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7月17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0903.88元。3、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被告吴某某立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为涉台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院管辖,涉案《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双方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涉案《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双方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系涉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签订合同的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均认为《进口代理协议书》(协议号为DJ20131003Y3)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协议号为DJ20131003Y3),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进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称,该《进口代理协议》虽然由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签名、盖章,但其实际合同主体应为被告吴某某,其理由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指令均由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出,且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人员混同。本院认为,公司经依法成立,便在法律上获得独立人格,公司以其名称,彰显其独立存在。公司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体现公司意志,以公司自身财产对债务负责。本案中,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有双方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属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主体应为双方公司,而非个人。原告称交易指令由吴某某控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吴某某控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易指令也不能证明吴某某为《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原告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人员混同,该诉称理由与确定吴某某是否《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关。故,原告要求确认吴某某为《进口代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协议号为DJ20131003Y3)有效;二、驳回确认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