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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小文与严显珍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文,严显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执行人:严显珍,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27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执行人严显珍支付案款15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及执行费2,2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额履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有商业用房8间(建筑面积共计1302.04㎡,土地使用权面积375.45㎡)。该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均抵押给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弹分理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执行(2017)川3427执95号案件正在对上述商业用房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8月10日我院查封二被执行人的一间门面。本案现在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文自愿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二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日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