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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马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马伟,王培芬,王文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陈嘴乡前于村。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芬,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县。系上诉人马伟之妻。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涛,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松,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伟、王培芬、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伟、王培芬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王文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文涛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判令马伟、王培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査明是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王文涛95000元票款,而不是马伟、王培芬二人所欠。一审法院以“被告马伟通过个人网银银行账户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同时马伟、王培芬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截然分开并没有混同,因此依法对青县苜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亊人是否承担民亨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伟本身就是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使用账户也没有盈利不存在非法所得,批复中没有规定借用账户必须承担连带责仟,一审法院是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任意扩大解释。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发票款不是货款,不受法律保护。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王文涛的是发票款不是货款,公司给王文涛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为“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票款100000元”,该款是王文涛卖发票的饯不是货款,买卖发票是违法的行为,该笔款项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应当驳回王文涛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文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文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文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现欠原告1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欠款。被告马伟、王培芬身份为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二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应对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左右,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铁板,结算后剩余尾款15万元左右,后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在2016年2月份,被告王培芬给原告开具了一张100000元转账支票,但原告2016年4月3日到银行进行交易,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培芬追要欠款,被告王培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票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马伟,经手人:王培芬,2016年5月13日,并加盖了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在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伟通过网银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又查明被告马伟、王培芬二人系夫妻,均为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就所欠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庭审核实,被告青县首江电气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马伟个人网银账户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只欠原告9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就此事实质证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青县首江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被告青县首江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股东为二人,分别为被告马伟、王培芬,被告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伟、王培芬二人作为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并且二人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伟通过个人网银银行账户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应当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马伟、王培芬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截然分开并没有混同,因此,依法应对被告青县首江电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文涛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伟、王培芬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文涛负担115元,由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马伟、王培芬共同负担2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涛主张案涉欠款为上诉人出具空头支票而产生;三上诉人则提出因证明中写的是“欠票款”,故应认定该欠款为欠付发票款,但对该主张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为青县首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虽然上诉人马伟利用其个人网银账户代为支付5000元,但不能仅以此即认定其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被上诉人王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与马伟、王培芬的财产无法明确区分或者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存入马伟、王培芬个人账户等情形,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马伟、王培芬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因不能认定马伟、王培芬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由马伟、王培芬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伟、王培芬、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