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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春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春友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6898045T,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区东方花园东方绿洲1幢2301号。诉讼代表人陈红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系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武春友,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春友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红梅、被告人武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湖北保宜高速第六标段的劳务工程及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武春友给湖北保宜高速第六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武春友于2016年4月27日主动到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春友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春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武春友与其妻陈红梅投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武春友。2011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BYYCTJ-6合同段(以下简称“保宜高速六标段”)的劳务工程及施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武春友给东盟公司保宜高速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李某、总工程师刘某1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东盟公司保宜高速六标段路基工程。2013年初,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武春友在闲谈中得知东盟公司保宜高速六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李某妻弟杨某1在南京购房及装修急需现金,为感谢李某在保宜高速六标段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向李某提供的杨某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后因杨某1不需要该笔资金,将该卡交给李某,李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的土地投资。2016年3、4月份,李某将涉案50万元退还给了被告人武春友。(二)为感谢东盟公司保宜高速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刘某1在工程上的帮助,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武春友分两次给刘某1送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3年底,被告人武春友在湖北省当阳市明阳酒店,送给刘某1现金2万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武春友在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东盟公司铜旬高速项目部刘某1办公室里,送给刘某1现金2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1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1月13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武春友主动到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50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安徽省肥东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武春友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经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武春友回社区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春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刘某1、杨某1、杨某2、刘某2、柴某的证言,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武春友涉嫌行贿罪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武春友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及相关结账凭证,被告人武春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交易凭条,杨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杨某1卡号为62×××50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凭条及杨某1书写的说明,《合伙投资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李某、刘某1二案的《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春友、涉案证人户籍证明,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肥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武春友作为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春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可视为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首,对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春友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春友退清赃款50万元,亦可视为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清赃款,对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春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春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安徽省肥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武春友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春友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肥东县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行贿犯罪的赃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