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招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招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招群,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招群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招群隐瞒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招群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招群已婚并育有一儿一女,2012年始,被告人怀疑其夫不忠在外有别的女人,遂产生报复想法。2016年周招群在吉安市滨江渔港大酒店务工期间为报复其丈夫,便谎称未婚欲与其他男人交往;同年中秋节前,其同事京某2便将弟弟京某1介绍给周招群处对象,为二人牵线。2016年中秋节前两天,周招群与京某1见面并同意交往,当日京某1为周招群购买衣物等花费1000元许。被告人在与京某1处对象过程中,认为京某1及家人对其都很好,便产生了以打算与京某1结婚生子为幌子,来骗取京某1钱物的想法。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随京某1来到上饶市,二人开始在京某1务工的公司宿舍共同生活,被告人还答应与京某1结婚。9月20日,在上饶市步行街,京某1为周招群购买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花费人民币10521元,京某1在刷卡付款后将银行卡给了周招群。几日后,周招群称朋友结婚返回了吉安市。9月24日,周招群谎称朋友向其借钱,问得京某1银行卡密码,支取了现金1500元,次日又支取了现金1000元。9月25日,周招群来到上饶京某1处;9月30日,周招群同意去安义县与京某1的父母见面,当日,京某1驾车带周招群从上饶前往安义县;10月1日,京某1的父母花费13487元购买了黄金手镯一只给周招群,作为见面礼。之后,周招群慢慢不与京某1联系。2017年1月16日,周招群又前往上饶市找到京某1,在京某1处居住;1月21日,周招群购买了衣服、化妆品等并要京某1为其支付了约2000元;次日,周招群又谎称要去吉安市参加朋友婚礼需送礼为由,向京某1索要了1000元。此后,二人再未见面。2017年春节期间,京某1得知周招群早已结婚生子,遂要其归还黄金首饰,周招群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并断绝了与京某1的联系。2017年2月,周招群与其夫一同前往广东务工。2017年3月27日晚11时许,在吉安火车站广场附近,公安民警将网上在逃的周招群抓获;归案后,周招群如实交代了其以未婚的身份与京某1交往,并骗取京某1黄金首饰及现金的经过。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招群委托其家属积极向受害人京某1退赔了3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缴纳罚金1万元。同时,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周招群平日里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认识到错误并有悔意,同意其在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周招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归案经过;2、受害人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表、受害人手机短信截图、购买黄金手镯凭证;3、收条、谅解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4、证人京某2、史某、祝某、李某、肖某、王某的证言;5、王某的辨认笔录;6、受害人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周招群的供述。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招群诈骗犯罪事实及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招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生子的事实,假借谈恋爱的名义与他人交往,骗得他人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30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周招群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招群委托家属退还了所得的赃款3万元,受害人京某1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再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吉安县司法局对周招群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招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人民陪审员 罗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