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周邦景与王琼、夏良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景,王琼,夏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81号原告:周邦景,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夏良明,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周邦景诉被告王琼、夏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亚、被告夏良明并作为被告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返还转让款2,155,82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两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9,1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由原告周邦景购买两被告经营的“家富富侨沐足馆”,转让款240万元,实际支付2155826元。原告周邦景接手后对沐足馆进行了装修。但原告周邦景后来得知,该沐足馆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两被告消防大队多次警告处罚。2014年4月20日,原告周邦景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告知两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转让款,但两被告不予退款。2015年4月2日,江岸区消防大队多次警告后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沐足馆至此停止经营。现为维护原告周邦景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琼、夏良明共同辨称,两被告与原告周邦景已经打了很多次官司,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判决,原告周邦景均败诉。两被告也是从其他人处收购的这家店面,当时转让给原告周邦景时,所有的设备及证件都是齐全的,原告周邦景对这件事均清楚,且在转让时,两被告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经营执照等,原告周邦景是因为修地铁及经营不善的原因而要求打官司的,原告周邦景在诉状中说两被告转让时没有证,但实际情况是两被告转让时是有证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周邦景提交的装修款凭证,因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系个体工商户,其装修应当有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3、对原告周邦景提交的解除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因原告周邦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收到,且两被告表示未收到到该通知书,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两被告提交的同意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因该证据可以证实沐足馆消防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两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琼。被告夏良明与被告王琼系夫妻关系,是沐足馆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3月,原告周邦景进入沐足馆管理经营。2012年5月25日,被告夏良明与原告周邦景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夏良明)将沐足馆整体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周邦景),转让后,乙方周邦景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价格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品牌使用费五年由甲方承担,消费充值余额由乙方承担。交接日为2012年6月1日前,员工工资及水电费、应付经营费用由甲方结算);转让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付款时间即合同签订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六月份期间乙方代支付6月15日应发上月工资按实结算,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余款壹佰万元。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被告夏良明交付沐足馆,原告周邦景开始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周邦景向被告夏良明支付了22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夏良明予以免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2012年5月28日,原告周邦景与被告夏良明签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因营业执照等相关负责人名称注销变更办理流程繁琐冗长,故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负责人王琼暂不办理相关证件注销变更手续,暂由周邦景任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负责人,王琼在此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4月2日,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对沐足馆下达《临时处罚决定书》,载明: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室内消火栓无水,自动喷淋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查封部位、场所范围: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家富富侨沐足馆的电源控制开关;查封期限:2015年4月2日17时至2015年5月17日17时。此后,沐足馆仍由原告周邦景实际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周邦景与被告夏良明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讼争沐足馆整体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周邦景、原告周邦景并已交付完转让费后,双方当事人因消防许可证产生矛盾并涉讼,原告周邦景以被告夏良明隐瞒无消防可证的事实,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通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夏良明返还转让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周邦景与被告夏良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经营沐足馆,其作为从业经营者,对转让标的负有注意义务,理应知道经营沐足馆应具备消防的要求和条件;且在签订转让合同前两个月,被告夏良明已将沐足馆交给原告周邦景经营管理,故原告周邦景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对所转让的沐足馆已有充分的了解;其二,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沐足馆整体资产及经营权,被告夏良明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其三,双方已协商一致暂不办理沐足馆相关证件注销变更手续,暂由原告周邦景任沐足馆负责人实际经营,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周邦景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周邦景因经营需要可依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理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登记手续,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夏良明有此项义务;其四,原告周邦景通知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其五、原告周邦景仅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查封原因为“室内消火栓无水,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该决定书是针对沐足馆内消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符合使用标准,而非针对消防许可,综上,原告周邦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邦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9元,邮寄送达20元,共计25,609元由原告周邦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璐审 判 员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景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