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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韦善稳与韦创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稳,韦创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421号原告:韦善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韦创传,男,1952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韦善稳与被告韦创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善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创传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善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欠款返还给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韦创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创传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的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的期限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创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创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善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创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付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XX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