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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慧飞与冯斌、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李二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飞,冯斌,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李二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13号原告:吕慧飞,男,1988年10月6日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吕恩定,男,1963年12年23日,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冯斌,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廉颇村。法定代表人:金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二兵,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吕慧飞诉被告冯斌、被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被告李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飞、被告华煜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被告李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7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斌和被告华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42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运驾校冯匠训练场门口处,撞至被告冯斌临时停于路边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6天。被告冯斌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被告华煜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冯斌未答辩。被告华煜物流公司口头辩称:其单位对此次事故的车辆系该单位分期付款的车辆,对分期购买的车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二兵。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二兵口头辩称:对原告所有的损失均无异议,该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122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按26天计)、营养费520元(每天20元按26天计)、误工费10442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护理费2630.84元(按36933元/年计算26天),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11支及费用清单一支(门诊和医药费),共计12295.41元。证据2、在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住院26天。证据3、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的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华煜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被告李二兵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病历等证据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误工表有异议。原告提供工资单上面只有数字并没有实际领款人的签字,对领款人是否实际领有工资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以及工资扣划证明进行佐证,只是单纯的陈述误工费用多少,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焦点,被告华煜物流公司提供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和实际车主的关系,实际车主是李二兵。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二兵质证称:损失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针对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其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商业险是拒赔的。原告质证称:不管车主和司机把我们的损失补起来就行了。被告华煜物流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公司的条款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未通知被保险人,此条款也是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被保险人是沁阳市华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二兵质证称:保险公司的条款是霸王条款,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42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运驾校冯匠训练场门口处,与被告冯斌临时停于路边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冯斌与吕慧飞进行交涉,冯斌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在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295.68元,被告李二兵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冯斌所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李二兵在被告华煜物流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因该车车款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华煜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冯斌系被告李二兵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八款,冯斌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移开现场商业险是拒赔的,本院认为,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八款系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95.41元,并承认车主垫付了7000元,被告华煜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被告李二兵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295.68元(含被告李二兵垫付的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6天,共计2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6天,共计39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26天,共计2586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有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后复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76.7元(36307元/年÷12个月×3个月)。6、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48.38元(含车主垫付的7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含被告李二兵垫付的7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62.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5285.68元,被告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计528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慧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148.38元(含被告李二兵垫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慧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