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与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02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法定代表人:钟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沙丹。原告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与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8843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电机企业。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8430.5元(详见结算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款为由至今未果。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往来对财函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财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沪振电机厂货款78843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被告台州市王野城市动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