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57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甲,男,汉族,高安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3万元按年息1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8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了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在被告创办的六地大米加工厂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在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17547.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该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7547.03元,并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付自2017年7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